日期:2025-03-17 来源:海伦市应急管理局
海伦市应急管理局宣
2024年6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高票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共8章、106条,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突发事件应对法是突发事件应对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这次全面修订,是应急管理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将为应急管理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重点学习宣传内容如下:
一、坚持党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全面领导
1. 明确坚持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根本保证。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建立健全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领导体制,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第四条)。
二、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2. 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总则中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五条)。
3. 最大程度保护合法权益。完善了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体现比例原则的规定,增加规定“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做到科学、精准、有效”(第十条)。
4. 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在规定公民有按照法律规定以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提供应急处置与救援信息的义务的同时,对有权收集信息的主体作出限定;对相关主体的保密责任以及保障基本人权的责任也作出规定,要求“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八十三条)。严格信息获取的程序和方式,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依法确需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并作出禁止性规定,明确“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等(第八十四条)。新增个人信息使用的限制性要求,规定“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要求相关信息必须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对确需保留或者延期销毁的信息,设定了严格要求,设计了评估制度,要求严格依法使用(第八十五条)。
5. 优先保护特殊群体。明确突发事件应对优先保护原则,在总则中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第十一条)。新增政府对特殊人群应急处置提供帮助的责任,规定在应急处置时“应当为受突发事件影响无人照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及时有效帮助”;规定“建立健全联系帮扶应急救援人员家庭制度”,以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
6. 高度关注心理健康。增设建立心理援助制度的规定,规定国家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引导心理健康服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开展心理援助工作,明确心理援助的内容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心理行为问题诊治等(第八十一条)。
三、健全管理与指挥体制
7. 明确应急管理体制和工作体系。规定国家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第十六条)。综合协调是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强化统一指挥、协同联动,以减少运行环节、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快速反应能力。分类管理,是指按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四类突发事件的不同特性实施应急管理。分级负责,主要是指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范围和突发事件的级别不同,确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由不同层级的人民政府负责。属地管理为主,是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原则上由地方负责,即由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又主要是由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同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特定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的,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管理为主。
8. 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9. 建立跨区域应对及协同应对机制。规定“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同时,为适应突发事件应对跨地域、综合性等特点,针对共同负责的人民政府,新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根据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协同应对机制”(第十八条)。
10. 对应急指挥机构做出规定。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第二十条)。要求上述决定、命令、措施,应当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第二十五条)。
11. 明确有关方面应对工作职责。要求乡镇、街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二十三条)。明确人民武装力量依照法律法规和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第二十四条)。
四、完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和发布制度
12. 建立健全网络直报和自动速报制度。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第十七条第一款)。
13. 加强应急通信、应急广播系统建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保障体系,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广播安全畅通(第四十九条)。
14. 明确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求。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并报告上级政府主管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要求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第六十一条)。
15.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规定有关政府和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对于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第七条)。
16. 建立健全新闻采访报道制度。要求有关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新闻媒体服务引导工作,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公正(第八条)。
五、强化突发事件应急保障
17. 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明确国家储备物资品种目录、总体发展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国务院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并组织实施;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应当纳入国家储备总体发展规划(第四十五条)。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政府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确立应急物资保障协议制度,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根据需要,依法与有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企业根据协议进行应急救援物资等的生产、供给(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18. 建立健全应急运输保障体系。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应急运输保障体系,统筹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运输和服务方式,制定应急运输保障方案,保障应急物资、装备和人员及时运输(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应急运输保障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19. 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明晰了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应急场所建设上的权责分配,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标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20. 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市场监测制度。为保障供应、稳定市场,确保社会公众的基本生活稳定,规定发布警报,进入预警期后,对重要商品和服务市场情况加强监测,并与价格法等有关法律作了衔接规定(第六十八条)。
六、加强突发事件应对能力建设
21. 加强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明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综合性常备骨干力量;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推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第三十九条)。
22. 建立应急救援人员职业资格制度。规定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体条件、专业技能和心理素质,取得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四十条第二款)。
23. 加强应急预案管理。预案体系方面,增加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要报国务院备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备案等规定(第二十六条)。管理职责方面,增加规定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第二十七条)。制修订方面,增加制定应急预案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修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应急演练方面,进一步明确了演练面向的对象,增加规定政府、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应当分别面向社会公众、居民、村民、职工、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4. 发挥科学技术作用。规定突发事件应对中加强现代技术手段的依法应用,加强应急科学和核心技术研究,加大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培养力度,不断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第五十六条)。
七、全流程完善突发事件应对制度体系
25. 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增加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专业机构在接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关于突发事件报告后要按照规定立即核实处理,对不属于自身职责的立即移送相关单位核实处理,避免部门间互相推诿(第六十条)。
26. 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规定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明确了发布警报应当明确的内容,包括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第六十四条)。增加规定建立健全预警发布平台和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特别要求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要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第六十五条)。明确了发布三级、四级警报或者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27. 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制度。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制度,响应级别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别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第七十一条)。完善了可以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组织转移人员;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立即抢修被损坏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保障药品供应;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等(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28. 完善事后恢复与重建的相关规定。在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在原法规定停止执行相关应急处置措施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人民政府应当宣布解除应急响应的程序(第八十六条)。同时,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尽快恢复秩序、开展恢复重建的各类措施作出具体规定(第八十七条)。
八、充分发挥社会力量作用
29.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人民群众监督政府及部门等的不履职行为,规定国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方式;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30. 完善表彰、奖励制度。充分调动单位和个人参与突发事件应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
31. 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为防止决策失误,进一步提高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决策和措施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发挥专业人员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第五十七条)。
32. 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增加规定红十字会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开展紧急救援、人道救助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道主义服务活动,以及人民政府给予支持资助;增加规定慈善组织依法有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以及有关民政府提供需求信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支持方式(第五十三条)。
33. 鼓励储备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规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第四十六条)。
九、完善相关法律责任规定
34. 增加处分考量因素。为做到过罚相当,鼓励在临机处置时勇于担当作为,考虑到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往往情势紧迫,对于法律责任的追究,增加规定要“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第九十五条)。
35. 增设违反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规定的处分。与原法相比,增加规定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五条)。
36. 增设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的处分。与原法相比,增加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五条)。
37. 完善了行政处罚规定。对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等四类情形,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法律对前款行为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第九十六条)。
38. 增加对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九十九条)。
39. 增加紧急避险的衔接性规定。规定为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避险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处理。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避险行为。民法典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刑法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次修法作出衔接性规定,为公民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开展自救互救、减少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一百零一条)。
十、稳妥处理突发事件应对和紧急状态的关系
40. 做好制度有效衔接。本法对2004年宪法修正案关于紧急状态规定的制度内涵作出重要发展完善的同时,在附则中与宪法规定的紧急状态制度作出衔接,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一百零三条)。